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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楷律师事务所告诉您“打印遗嘱”是否拥有法律效力

作者:致楷律师事务 来源: 时间:2022-08-08 15:50:39 浏览次数:

随着科技的发展,计算机技术的普遍应用,电脑配备的日益家庭化,利用电脑办公软件进行书写、储存文字既简单方便快捷,又整洁美观大方。无论在日常生活还是商业办公需要进行文件书写的时候,人们日渐抛弃了传统的亲笔书写的行为习惯,转而普遍采用现代化的打印方式,电子打印系统取代“笔”而成为绝大多数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文书制作工具。因此,生活中人们设立遗嘱的方式也随着书写方式的变化而变动,在实际生活中出现了大量的“打印遗嘱”。


在我国,虽然国家大力推进普法教育宣传,但是国人的法律意识的提升并非一日之功,目前仍有大部分普通国民的法律意识淡薄,特别是对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知之不详。甚至部分法律从业人员,在这个问题上的认识亦值得商榷,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被人民法院判决无效的打印遗嘱。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纯粹由于当事人的疏忽、法律知识的局限导致设立的打印遗嘱被否决效力外,亦存在大量律师事务所见证的遗嘱采打印形式,律师见证遗嘱作为代书遗嘱的一种,见证人之一的代书律师理应亲笔代书,不应采简便快捷美观的打印遗嘱,否则导致遗嘱在审判实践中被否决效力,则是对自己从业的不尊重,对当事人的不负责。

近年来,遗嘱形式的缓和理念越来越受到重视。为了确保遗嘱人的终意表示得以实现,理论上或者实践中对在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有充分证据证明遗嘱确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做有效认定,淡化遗嘱的严格形式要求。日本学者对遗嘱方式强制进行了深入探讨,出现了著名的二律背反困局论述:“为了遗嘱自由而缓和方式要求,则担心影响真意确保;而为了真意确保采严格方式,又担心威胁遗嘱自由,立法上必须找到这个二律背反的妥协点

 

由于遗嘱人的法律意识淡薄,不了解法定的遗嘱形式要求,导致体现遗嘱人真实意思的遗嘱在法定形式要求上出现瑕疵。此时,对瑕疵遗嘱该做何种认定,是取遗嘱人真意,缓和遗嘱形式要求,进而认定遗嘱有效,还是坚持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要式,进而否认遗嘱效力?

 

针对上述打印遗嘱按照《继承法意见》第40条规定的论述,笔者认为,《继承法意见》第40条规定是针对自书遗书而言的,并不解决代书遗书甚至是打印遗书的问题,而且有关遗书的认定,虽然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但从本条的基本文义及社会通常观念理解,遗书应当是立遗书本人书写的,不包括打印遗书,而且还应包含除处分个人生前财产之外的内容。继承法对于遗嘱的形式要求虽然严格,但是并非苛刻,并不需要立遗嘱人付出太大代价即可以实现。若立自书遗嘱,只需遗嘱人亲笔书写,注明年月日,若立代书遗嘱只须找到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的人来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即可。如果这一相对简单的形式要求都无法满足,遗嘱是否能够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图就值得怀疑,遗嘱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就不易得到保证,遗嘱自由原则也就会落空。

 

司法实践中,虽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持缓和遗嘱形式态度,倾向意见认为,遗嘱属于要式行为,但法律规定遗嘱要式性的初衷即是为了确保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为保障遗嘱人的最终真实意思表示能够得以实现,对形式要件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果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能证明其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能够通过其他方式弥补遗嘱形式上的不足的,可认定遗嘱有效。打印遗嘱不能笼统地认定为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其法律属性应当结合被继承人是否具有计算机操作能力、遗嘱形成过程等方面的证据来综合予以认定。根据《继承法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因此,对打印遗嘱,有遗嘱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并能举证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如遗嘱人有计算机操作能力、有其他证据材料与遗嘱内容相互印证等,则可以认定为是遗嘱人的自书遗嘱【参见上海高院(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6]3号)】。

 

我国《继承法》对遗嘱采取严格法定主义的态度,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批复、《司法研究与指导》、《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所持观点态度,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形式上存在瑕疵的遗嘱一般是持否定态度的。而且我国学界一般也强调后者,如“要式行为的形式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决定,非依法定形式作成,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遗嘱虽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如果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11]。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依照《继承法》以及《继承法意见》的有关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12]

 

我们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问题的答复》[13](2011年12月6日)便可窥一斑,该答复内容如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京高法[2011] 238号《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此复。”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2辑中,记载了这样的案例,案情摘要:赫冉于2009年10月死亡,赫某甲、赫某乙和赫某丙是其子女。随后,赫某甲、赫某乙及赫某丙协商就遗产继承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在处理继承的过程中,发现赫冉电脑中有一份“身后事项安排”,对全部遗产作了处理。赫某丙认为“身后事项安排”是父亲留下的遗嘱,应当依此处理继承事宜。对此,赫某乙认可,但是赫某甲表示反对。赫某丙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父亲所留遗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立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保存在计算机中以“身后安排”等形式出现的所谓“网络遗嘱”,因不具备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形式要件,不能被认定是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遗嘱人的自书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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