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中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大,整个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也日益增强,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成为权利人解决争议、维护权益的重要手段,全国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数量也屡创新高。对于绝大多数权利人来说,诉讼是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途径,但对于部分投机者来说,知识产权诉讼也为其实现不正当目的提供了可能。近几年陆续出现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案例,值得我们关注和警惕。
恶意诉讼现象在专利领域相对比较突出,主要原因在于不同类型专利授权过程的非同一性及专利本身的技术性导致了恶意诉讼的隐蔽性,给司法认定增加了难度。例如,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无需进行实质审查,这就给恶意诉讼的发起者提供了可乘之机,其可能利用存在瑕疵的权利提起诉讼。再如,在化工领域,行为人针对市场上大量流通的某种化合物产品,以其不可避免的杂质作为添加剂申请混合物专利,再向其生产厂家发起侵权诉讼。在这些情况下,如果权利人提起诉讼,即便权利形成过程具有恶意,其形式上仍具有合法性。
专利恶意诉讼与专利法赋予权利人诉讼权利的初衷背道而驰,不仅会给被告带来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同时还可能损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需要通过有效的途径进行规制。本文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就专利恶意诉讼中“恶意”的认定标准做相应探讨。
专利恶意诉讼的定义和相关法律依据
恶意诉讼主要是英美侵权行为法的概念,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大陆法国家的实体法并无恶意诉讼的明确规定,而往往通过判例或者程序法对其作出相应的规范。[1]在我国,恶意诉讼的定义仍在讨论当中,当前引用较为广泛的是200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恶意诉讼问题的研究报告》给出的定义,即恶意诉讼一般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或获取不法利益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该定义同样适用于专利领域。
通常认为,恶意诉讼作为一种滥用诉权的行为,违反了禁止权利滥用和应当诚实信用等当事人参与民事活动、提起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恶意诉讼成立时援引的法律依据包括《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民法总则》第七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等。[2]此外,《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也规定,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情形下,因专利权人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