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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正案中证人制度需要改进

来源: 时间:2014-03-12 17:28:41 浏览次数:

 核心提示:法庭上不应存在高高在上“说明情况”的人。证人身份及出庭作证义务,已在《关于排除非法证据若干规定》中达成共识,不应倒退。
  2011年8月24日至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并于30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及草案说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笔者仅就修正案(草案)中有关证人方面的修改谈几点认识。
一、加强证人保护制度的必要性
  证人是指知道案件的有关情况,应当事人的询问和人民法院的传唤到庭作证的人。证人保护制度则是指对有关诉讼中的证人作证及作证方式、证人权利的保护和对作证中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等一系列法律规定和司法活动的总称,是防止证人受到侵害而给予证人的特殊保护。证人保护是证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对证人权利保护的有效机制,导致刑事诉讼中证人的出庭率极低,严重影响了案件事实的查明,极大地影响了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因此,要化解证人出庭难问题,必须完善对证人权利的保护机制。此次《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对证人制度的修订就应运而生。
二、对修正案(草案)中证人制度内容修订的思考
  (一)增加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内容
  第56条 (草案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依法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笔者认为出庭的侦查人员应定位为证人。法庭上不应存在高高在上“说明情况”的人。证人身份及出庭作证义务,已在《关于排除非法证据若干规定》中达成共识,不应倒退。而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而没有出庭的、应当调取的证据没能调取的,证据合法性存在重大疑点,应当予以排除。
  以往的司法实践证明,如果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行为后果,没有原则性规定,也没有救济途径和方式,那么该条文在实践中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在本修改草案中,关于鉴定人出庭的部分,明确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质证而没有出庭质证的后果,应借鉴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侦查人员不出庭接受质证的后果,不能对同样是证人的鉴定人和侦查人员区别对待。
  (二) 增加了对证人出庭保障措施的内容
  第61条 (草案第23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予以保护的申请。”
  第62条 (草案第24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及误工损失,应当给予补助。对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就在修正案(草案)公布不久, 10月13日,广东佛山黄岐广佛五金城,2岁的女童悦悦被面包车两次碾压,几分钟后又被一小型货车碾过,7分钟内在女童身边经过的18个路人均未施以援手,后被一位捡垃圾的阿姨救起,随后女童的家人在事发地点张贴告示寻找目击者,万幸的是有监控拍摄下当时两名肇事司机碾压女童后径行离去的画面。我国曾有学者对证人拒证心理进行分析,认为证人因怕受到威胁和人身报复,为安全考虑而不愿出庭作证的占到78.3%。据统计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仅达10%左右,而刑事诉讼案件的证人出庭率也仅有5%左右。
  上述保障措施写入修正案,让证人出庭时的人身安全问题和因出庭作证所需的费用和补助问题有了法律上的支持,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证人出庭难,不愿出庭,不敢出庭的现象,对各类案件的公正处理起到了实质性的帮助。
  (三)增加并修改了证人不出庭时的规定
  第186条 、187条(草案67、68条)规定:“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女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鉴定人出庭作证,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上述条款力图解决证人出庭问题,重申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必要性,进一步细化了作证的相关规则,同时也规定了不出庭的行为后果。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对决定案件的性质和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起着重要作用,因此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参讼各方的质询。此次修改能在很大程度上改变过去有些法院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仅凭几张书面证言,就将疑犯定罪的荒唐做法,有效地保障了辩护权行使的利益最大化。
  另外修改还涉及到证人特免权问题。近亲属拒绝作证的权利,在我国古代有类似的“亲亲相隐”,但区别在于相隐是义务而特免权是权利。这次拟新规定除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外,一般案件中近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但近亲属仅限父母、子女和配偶。司法机关办案主要是司法机关的责任,从维护家庭、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不把责任转嫁到当事人近亲属身上,从这一点上体现了立法的进步与文明,符合国际立法的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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