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股权投资作为一种近年来在中国蓬勃发展的新兴投融资方式,能够使不同发展阶段的企业实现有机地与一级、二级资本市场对接,有助于提高金融市场的资源配置能力,并为经济结构调整与产业创新发挥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当前我国资本市场发展从上层建筑、政府监管、行业自律以及私募投资参与者整体的自身素质都尚未成熟,特别是与之相关的法律框架以及监管体系的不健全,引发了各类私募投资争议,而在被视为各类纠纷解决的最终手段的诉讼和仲裁,对于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纠纷的判决和裁决也南辕北辙,缺乏统一的共识。本文通过对私募股权投资各阶段出现的纠纷进行阐述及分析,结合司法判例,从规避投资风险、解决投资纠纷的角度,提出私募基金股权投资争议的法律解决方案,保障并促进私募基金股权投资健康有序地发展。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开放程度逐步提高以及金融市场改革的逐步深化,我国已经成为全球私募基金的重要市场,各大离岸基金纷纷涉足中国市场。不仅如此,中国本土私募基金也展示出较大的发展潜力。然而,由于私募投资的高风险属性,在私募基金股权投资如火如荼发展地同时,各种因其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纠纷的方式也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态势。从Open Law的检索数据来看[1],向法院起诉涉及私募股权投资纠纷案件共达751起,其中2014年至2017年为纠纷多发年,2014年达140起,2015年达181起,2016年高达227起,2017年则有78起实务中,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纠纷可以大致分为两类:一、私募基金内部投资人之间因投资协议所产生的纠纷;二、私募基金与目标公司和其他第三方之间的纠纷。
当前市场上私募基金的类型主要有合伙企业型、公司型和契约型。合伙企业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合伙协议为基础,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发起人协议为基础,而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以设立该等信托投资的协议为基础。由此可以看出,私募股权投资行为以及内部投资人的权利义务都由书面约定进行明确,而投资方式、投资架构也是通过此类协议中相关条文所约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合同种类繁多,各类格式条款频出,诚然,绝大多数条款意在保护投资者投资基金、优化资本配置。然而,除了明显在民法中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定之外,一些格式合同的效力在法律上和司法判决中受到了质疑和挑战,严重的会被法院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判决无效,而更多的条款因为法院和仲裁庭不同的裁判尺度和性质认定而对当事人产生不同的影响。
其中在私募基金争端中,因各合伙人之间在基金合同中约定的固定收益条款或保底条款的不同理解所产生纠纷占了很大的比例。所谓“固定收益条款”,是指相关主体约定,部分合伙人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管理的职责由另外一部分合伙人负责,其到期收取固定收益。而保底条款是指,相关主体约定,无论该有限合伙私募基金是否盈亏,部分合伙人都可以取得不低于一定金额或者比例的收益或至少保证本金不受损失。而在基金运转以及最终解散清算之时,投资者可能会对该等条款的有效性以及可执行性,甚至是因该等条款导致整体投资在性质上是股权投资还是债券投资产生争端,从而诉诸法院。
尽管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以及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计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但实践中,法院对固定收益条款以及保底条款有效性的认定和处理却大相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