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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 打架诱发心脏病谁担责

来源: 时间:2014-03-12 18:12:55 浏览次数: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陈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的代理人,通过庭前的阅卷和刚才的法庭调查,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通过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书可知,因本案引起的原告所受伤害只有皮外伤和因原告情绪激动诱发的急性下后侧心肌梗死,暂且不说对于本案引起的病情应该怎样承担责任。
但通过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来看,原告在诉求要求的各项损失中不但包括与本案有关的病情治疗,还包括对原告原有的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死和胃溃疡的治疗,对原告原有的病情进行治疗所引起的各项损失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应给予保护。
二、通过法医鉴定书及病历可知,原告在3年之前就患有心脏病,原告所患急性下后侧心肌梗死也是在原有的心脏病基础上,情绪激动诱发产生,情绪激动为此急性心肌梗死的诱发原因,由此可以说明,原告该病不是由被告直接肢体行为导致造成,而是因原告情绪激动诱发产生。
三、打架过错在于原告,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合公安机关对本案的案卷材料来看,除公安机关对原告赵某及其妻张某,其哥赵某某和陈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被告的法医鉴定外,其余供述或其他证人的陈述材料可分为三类,一是原告及其亲属张某、赵某某、刘某所作的供述或陈述;二是被告所作的供述;三是除上述以外的第三人所作的证明材料。
第一类证据显然对原告有利,但供述相互矛盾,也与第三人证据及被告供述相矛盾,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第二类证据被告的供述,与第三人证据能够基本吻合,且能够相互佐证。
第三类证据其余第三人的证明材料,其余第三人与原被告没有特殊关系甚至是互不认识,对案情所作的陈述应该是最客观最实际的陈述,应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根据。
综合上述三类证据材料,从人数上来看,第一次是原告方二人对被告一人,第二次是原告方三人对被告一人,前后两次均有原告方将被告打到在地的情形,被告始终是被动挨打一再防卫,被告因原告有心脏病对此次打架一直是一让再让,一退再退。不难看出,是原告首先对被告进行打骂,是原告首先挑起事端,并且在第一打骂结束后又继续叫人进行了第二次围攻,因此,被告对此次打架没有过错。
对于原告诱发的急性心肌梗死诱因有两种,一是原告事前已饮酒,对于患有心脏病的病人来说是不能喝酒的,饮酒也是诱发心脏病的最致命的原因之一;二是原告情绪激动,主要是因喝酒引起的,再一个就是因情绪激动与被告发生摩擦,但过错不在于被告。因此,被告对原告因情绪激动引起的心脏病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因本案引起的原告的各种损失,过错在于原告,被告没有过错,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代理人:路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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