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许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许某的代理人,通过庭前的了解和刚才的法庭调查,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所涉房产所有权问题
原告在庭审中申请两个证人分别是赵甲、赵乙出庭,均是原告的近亲属。其证明该房产是由原告出资,但都没亲眼见到,只是听说,其所提供证言均是传来证据。对于房屋所有权的约定,一是没有书面等相应充分的证据;二是赵某和被告均不认可,赵某在公证遗嘱录像中明确表示该房屋是由其本人出资,房屋是有其本人所有;三、退一步讲,既是约定了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但没有过户,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其所提供证人证言对所证明的问题没有任何价值。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由此可以说明不动产登记薄及房产证是房屋产权的唯一证明。
通过庭审来看,无论是原告提交的房产证还是被告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薄,房产所有权人均是赵某,房屋是赵某的,这是任何人无可辩驳的事实,房产证在原告手中也不能说明任何问题。
退一步讲,假使该房款真是由原告所交,房款充其量也只能是原告对老人赡养而给予的一种无偿赠与,但不能就此说明该房屋所有权就归原告。另外,因原告与赵某也未有还款协议及相应约定,更不存在原告从房产中提取房款及利息的问题。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一份赵玉林的证人证言,但没有出庭质证,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无法证明赵某越权处分他人财产的问题。再退一步讲,既是存在该事实,赵某所立遗嘱也只能是对该部分财产不起法律效力,但不会影响对其它财产所立遗嘱的效力
因此,该房屋所有权人是赵某,原告所提供证据显然不能推翻该事实,赵某所立遗嘱不涉及侵犯他人财产的问题。
二、关于赵某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原告通过庭审中出庭的三个证人证明,赵某平时为人处事特别,性格古怪,但均不能证明其是精神病,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证人证言都是个人的一种认为和看法,不能说明任何问题。
原告提交的病例,是一乡镇医院出具,证明赵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只能是证明该医院认为赵某患有该病,但不能最终确认该病的事实,只能是涉嫌该病,也许到其他大医院诊断赵某患得不是该病,因此对该病不能说明什么问题。退一步讲,赵某假使真患有精神分裂症,但也不能说明赵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分裂症是常人经常得的一种普通病,根本不影响其本人的正常智力,更不会影响其正常的思维和处事,也更不能说其本人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总之,无论是确认赵某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还是确认其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应当通过相应的司法鉴定来最终确定,其余推断均不能确认事实。原告所提交证据根本无法证明赵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被告提交的公证遗嘱录像中,赵某的种种表现,完全可以说明赵某头脑清醒,神智清楚,绝非精神病患者,更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赵某所立遗嘱系通过公证员当面公证,符合公证遗嘱的法定形式,其立遗嘱完全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关于许某的保证书
原告所提交的保证书不是许某的真实表示,是在原告及其家属的强制之下所按手印,通过保证书的“保证”二字来看,也可以看出当初所按手印是否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是许某的真实表示,许某应当本人亲自书写放弃继承书,而不是单纯按一手印,并且是在所谓的“保证书”上按手印,通过庭审调查律师对原告的发问,原告陈述从没有强制许某按空白手印,但通过被告所提交录音,完全可以证明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从而恰恰可以证明上述保证书正是利用了许某空白手印的事实,从而间接证明了强制许某按空白手印的事实。另外,赵某在录像中也曾陈述原告等人对许某又打又骂,强行让许某按手印的事实,把房产证强制拿走等事实。因此不能证明许某真正放弃了继承权,更何况放弃继承也应该是在赵某去世之后,遗嘱生效以后才能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而两份保证书的时间均是在赵某去世之前,因此,在遗嘱未生效之前这种保证也是无效的,许某在继承开始后通过诉讼方式对遗产的主张完全可以说明许某放弃继承不是其本人的真实表示。
终上所述,原告所诉遗嘱无效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该遗嘱应属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确认遗嘱有效实施才真正是对赵某老人一种尊重,才真正是维护赵某和许某两位老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因此,恳请法院依法给予支持!
代理人:路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