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康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上诉人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通过庭前的阅卷和上诉人的会见,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有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综观全案的发生、上诉人的认罪态度以及上诉人积极要求贷款给予受害人赔偿等多方面的因素,还应给予减轻量刑,理由如下:
一、朱某之死及李某受伤不是由上诉人直接造成,而是由多方面原因综合导致发生。
首先、驾驶员李某无证驾驶、超载驾驶且操作不当,受害人明知无证且超载仍乘坐,二者均有过错。
驾驶员李某明知自身无证不能驾驶机动车辆但仍驾驶机动车辆,且在道路上超载超速行驶,并且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44条: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之规定,跑到了三轮车左侧,且操作不当在十字路口超车行驶。李某应当对本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受害人应当明知李某无证,且乘坐两人具有严重风险性,但亦然乘坐,自身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其次、赵某驾驶车辆到十字路口未减速行驶严重操作不当,直接导致受害人一死一伤,具有直接的过错。
第三、康某虽然驾驶逃逸,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却不是造成受害人一死一伤的直接原因,对本事故的直接发生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只是因为康某对法律的无知和存在事实上的认识错误,离开了事故现场,因此承担了法定的主要责任,同时也有证据完全能够证明上述二者的主要过错。对此,请二审法院给予充分考虑。
二、康某离开犯罪现场,是因对事故的发生原因和后果以及对法律的认识存在主观上的错误,但并非恶意逃逸逃避责任。
通过案卷材料可知,李某驾车撞到康某的车辆被甩到一边后,康某根本不知道受害人的伤亡,对事故后果不知情,同时也因急于将楼梯板拉回家,主观上只是简单的认为,反正是他撞的我的车,出事也不是我的原因,回来再说,所以才离开了现场,但并不是为逃避责任恶意逃跑,由此可见,其主观恶性不强。
三、案发后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虽然不是自己的原因直接造成受害人一死一伤,但仍主动承认自己的错误。对此,一审判决已给予认定。
四、上诉人已和二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通过辩护人和家人沟通,积极要求贷款赔偿受害人,完全可以说明其主观思想是非常善良的,一审期间未能及时给予受害人赔偿只是因自己家庭贫寒,又因没有和家人及时沟通。上诉人虽然赔偿受害人数额不多,但却是贷款赔偿,已尽其所能,受害人对此也给予了谅解,完全能够理解康某的家庭情况。
五、上诉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且是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不大,对此请二审法院给予酌情考虑减轻量刑。
综上所述,上诉人康某系初犯偶犯,且系过失犯罪,并且受害人的一死一伤也不是由上诉人直接导致造成,其悔罪态度较好,贷款给予受害人赔偿,也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将上诉人放置于社会不会具有社会危害性,同时也能参加劳动为还贷款增加收入,减轻家庭负担。我国刑罚的原则是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据此特请二审法院给予充分考虑,减轻处罚,给予上诉人判处缓刑。
辩护人:路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