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通过庭前的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刚才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抢劫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具体如下。
第一、被告人在两次犯罪中均是辅助、配合他人犯罪,属于从犯。
从时间看,在参与的两次犯罪中前后间隔了一个多月,对于本案的4次抢劫也没有次次都参与,说明张某某只是碰到其他被告人后才偶尔参加。通过庭审也可以看出,在参与贸易学校那次抢劫时被告人张某某根本就不想去,而是在他人的一再怂恿下才被动参加的;对此黄某给予了证实。
从年龄上看张某某在4被告人中也是年龄最大的,但却不是组织犯罪、安排犯罪的领头羊,在犯罪过程中也只是配合、辅助他人犯罪,从这一点间接来看,可以看出被告人张某某在参与犯罪时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在客观行为上一直都是被动的,而不是积极的。
被告人张某某在参与的两次犯罪中,也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肢体动作和语言上的威胁,第一次在建设学校抢劫时,事先刘某、黄某、张某某没有预谋,是刘某临时起意,先将被害人拦住拉进胡同,而后张某某才跟着进去,张某某既没有打也没有骂,只是配合刘某将被害人骗到胡同后就出来了,再进去时刘某已经抢劫完毕,自己根本就没有抢手机,只是将被害人稳住,然后一同打的逃跑。⑴其中刘某在2009年1月15日的供述中称张某某用脚踢了那个学生两脚,而在2008年12月20日供述时却说,张某某抢了一个手机,打没打我不知道,在两次供述中就自相矛盾;但在庭审中刘某证实了张某某没有殴打威胁被害人。⑵其中黄某在2008年12月19日供述中称张某某进去打了学生一巴掌,搜出一手机,但在2009年1月17日供述时却说,我没有进去,我也没看到谁动手打了,前后也是自相矛盾。但在庭审中承认了没有看到张某某殴打被害人以及抢手机的过程,只是听说。因此刘某、黄某对张某某打人及抢手机的证词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⑶而在2008年11月9日被害人焦德利的证词中,却只说那个将他拽到胡同的人对他进行拳头吓唬,然后又踢了头上一脚,把钱抢走的,而另一个人只是问了一些话,但没有进行肢体或语言上的威胁,手机也是抢钱的那个人将手机搜走的,而不是另一个人。这完全可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这次抢劫中既没有打也没有骂,更没有抢手机。
在贸易学校附近抢劫时,在4 被告人供述中均能证明,张某某对这次犯罪既没有组织也没有安排,只是听从安排在胡同内接应。贾程坤还证实:而在被害人被刘某、黄某带来后,张某某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打骂,只是向被害人问有钱吗,其后就没再对被害人做什么。两个被害人,一个被黄某带到另一边;另一个被刘某、贾程坤带到一个被拆迁的工地上,张某某尾随跟到拆迁地离刘某、贾程坤抢劫被害人现场十几米处,就没再前行,只是在一旁观望等待,然后就一同逃跑。对本次犯罪4 被告人的供述,其中贾程坤供述的比较客观实际;而黄某对刘某、贾程坤、张某某在另一边的情况根本不清楚,不足为证。
从上述两次抢劫过程4被告人及被害人证明材料中,通过去伪存真能够证明张某某对被害人既没有打骂威胁,也没有主动抢劫财物,只是配合辅助他人犯罪,是从犯。
第二、在张某某参与的两次犯罪中,均没有携带凶器,没有对被害人身体造成严重伤害,抢劫的财产数额合计也只有800余元,其中贸易学校附近抢劫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话被害人,犯罪后果并不严重,对此请合议庭给予酌情考虑。
第三、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犯罪时均属于未成年人,至今仍没有达到18周岁,接受的文化教育较少,思想不成熟,易冲动,容易受他人的影响,且是初犯偶犯,其本质恶性并不大,容易改造。
第四、被告人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并积极缴纳罚金,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罪行,可改造性较强。
第五、被告人张某某仍属于应在校就读的学生,只是一时冲动受他人影响参与了犯罪,通过继续接受教育能够改造,特别是通过这一次犯罪也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严重错误,据此,特请求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减轻量刑,建议判处缓刑,给被告人张某某一次在校就读的机会,否则,将会丧失其一生难得的基础教育,将来无论是对其本人还是对社会均没有益处,我国刑罚的基本原则也一贯是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已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其具有法定或酌定应当从轻、减轻的情节,特别是考虑其属于未成年人,且仍在校就读,本身主观恶性不大,容易改造,特请求法院判处缓刑。
辩护人: 路 林
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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